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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北京高院: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

2023-08-22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要旨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除诉争商标外,绣黛生物科技公司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枚与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阿道夫”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阿道夫”商标经过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的使用、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同行业经营者,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对“阿道夫”品牌理应知晓,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不论绣黛生物科技公司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均不能否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57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上胜东街自编88号上胜创意园N栋309房。

法定代表人:陈正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启德路14号8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李志珍,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

1.注册人:绣黛生物科技公司。

2.注册号:27063672。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5.标志:

 


(第27063672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复审商品(第5类,0501-0502;0505-0506):补药;减肥用药剂;蚊香;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护垫;月经内裤;医用营养品;防溢乳垫。

2020年8月28日,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主体证明文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商标档案(纸质复印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陈殿松将引证商标一至六授权本案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

2.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品牌简介及实物图片;

3.陈殿松先生及关联人授权开设店铺的授权书;

4.有关“阿道夫”品牌的新闻媒体报道;

5.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公益活动报道及相关捐赠证明;

6.绣黛生物科技公司企业信息、办公地址照片及地理位置测量图,显示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和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地理位置相近;

7.绣黛生物科技公司控股股东张翰文与李建波的身份及关系证明,显示张翰文与李建波系夫妻关系;

8.李建波与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关联公司签订的“阿道夫”品牌经销合同及发票,李建波为成都昌伯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昌伯公司)法定代表人;

9.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商标申请列表及绣黛生物科技公司与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的产品对比;

10.联合创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及销售、抄袭品牌介绍等材料,在第2、5、6、16、17、19、21、22、24、26、32、33、40、45类申请了九百余枚商标,包括“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霸王”“成吉思汗”“佰草王”“六福”“大宅门”等商标;

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的在先判例及裁定书;

12.百度等搜索引擎关于“阿道夫”的搜索结果;

13.绣黛生物科技公司产品产生误认的证明材料;

14.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审计报告;

15.“阿道夫”品牌销售及推广宣传材料;

16.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及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17.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维权材料等。

行政阶段,绣黛生物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参加展会的支付证明及现场实拍;

3.加工合作协议及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

4.品牌代理合同及授权书;

5.卫生巾产品说明书、部分超市售卖图片、检验报告;

6.微信朋友圈、部分发票截图;

7.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8.办理医疗器械FDA工厂注册,产品列名及美国大力申请信息确认表及附件;

9.网店授权书及网店截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215959号《关于第27063672号“阿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绣黛生物科技公司的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绣黛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中,绣黛生物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授权书;公司展会图片及展位合同;2018年销售合同;2016-2019年加工合同;2017-2018年品牌代理合同、授权书及发票;诉争商标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图片;2016-2017年检验报告;2017年服务合同;2016-2017年微信朋友圈截图;2016年-2019年天猫商城店铺信息;2017-2018年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出具的发票信息;2018年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在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中的续展证明;2017年-2021年天猫商城销售记录;2016年商标授权书;2017年公司变更登记证明;2017年作品登记证书。

一审诉讼中,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粤广中南10327号公证书复印件,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抖音直播中摹仿销售宣传产品的公证文件;在先判决(2021)京行终5137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阿道夫”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原申请人联合创丽公司作为同行经营者,对该商标理应知晓。其次,除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原申请人联合创丽公司先后在第2、5、6、16、17、19、21、22、24、26、32、33、40、45类,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九百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多枚与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阿道夫”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商标,还包括多枚与他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知名地名景点、知名历史人物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霸王”“佰草王”“六福”“大宅门”“成吉思汗”等商标。该注册行为系大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绣黛生物科技公司是否善意受让诉争商标,以及受让后是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考量的因素。而且,根据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可证明,绣黛生物科技公司与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地理位置临近;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7、8可证明,绣黛生物科技公司控股股东张翰文配偶李建波为“阿道夫”品牌商标经销商昌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绣黛生物科技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对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阿道夫”品牌理应知晓,其行为难谓善意。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绣黛生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绣黛生物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之所以被核准注册,是因为其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要求,诉争商标与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商标,没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在诉争商标的注册中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绣黛生物科技公司第5类商品上的“阿道夫”商标系2016年年初从原申请人汕头市联合创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手中购得,此商标注册日期2014年6月13日。不能因为转让人名下的其他商标被判定模仿,就先入为主的认定诉争商标也是恶意模仿他人商标,而要依据商标法的审查标准来客观公正的进行审查和判定。绣黛生物科技公司股东张翰文配偶李建波为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阿道夫”品牌商品经销商法定代表人,但“阿道夫”商标系2016年转让成功,而张翰文系2017年之后才变更成为股东之一,绣黛生物科技公司从受让诉争商标之后,将诉争商标投入大量使用,与商标法的要求相符,经过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大量的推广与宣传,诉争商标同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有恶意模仿商标的行为,属于莫须有的腹诽。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因诉争商标在市场形成规模之后,想要据为己有,从而达到为自己牟利的情形。诉争商标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备了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法院从尊重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除诉争商标外,绣黛生物科技公司还在第6、16、17、19、21、22、24、26、32、33、40、4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枚与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阿道夫”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阿道夫”商标经过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的使用、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绣黛生物科技公司为与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地理位置临近的同行业经营者,且控股股东张翰文的配偶李建波系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阿道夫”品牌经销商昌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本院认为,绣黛生物科技公司对“阿道夫”品牌理应知晓,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

不论绣黛生物科技公司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均不能否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动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绣黛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毛天鹏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律师
马律师